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6761号
原告南方日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
法定代表人范以锦,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光东,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南方报业集团南方周末报社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
委托代理人陈忠,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南方日报社法律部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日报社大院。
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永昌商务中心C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雷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明燕,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方日报社与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霆万钧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雷霆万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日报社诉称:原告主办的《南方周末》报于2003年3月6日出版的第995期,以24版的篇幅刊载了关于朱镕基总理的三十二篇文章,这些文章均为原告的记者和特约撰稿人所创作,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余著作权均属于原告。《南方周末》编辑部于2003年1月1日在头版刊登了有关著作权的声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转载、摘编行为。被告主办的www.tom.com网站于2003年3月6日对上述全部文章进行了全文转载。由于《南方周末》报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南方日报社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南方日报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其主办的网站首页上刊载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0 000 元及合理诉讼支出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雷霆万钧公司辩称: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信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并允许被告在www.tom.com网站上使用原告的电子版信息,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了信息使用费。被告在网站上登载的涉案文章均由原告方提供,并且注明了文章来源。在2003年3月10日接到原告的通知后,被告立即从网上撤下了全部文章。因此被告没有实施任何违约或违法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方日报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3月6日的《南方周末》报,证明原告拥有著作权;
2、2003年1月1日的《南方周末》报,内容为原告的著作权声明;
3、2003年3月11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2)粤公证内字1403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4、《南方周末》报社的证明、该报社十一位记者的声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3年3月6日的《南方周末》报上所刊载文章的著作权属于原告;
5、南方日报社职员杨玄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向雷霆万钧公司提供涉案文章是其个人行为;
6、公证费发票、飞机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指出证据6表明的费用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7、被告与原告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信息使用合同》,证明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电子版信息;
8、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的汇款凭证及原告出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信息费;
9、长安公证处2003年8月15日出具的(2003)长证内经字第362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上载的文章由原告提供。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涉案文章有合理的依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1所刊登文章的署名情况相吻合,在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南方日报社为《南方周末》报的主办单位,《南方周末》报社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南方日报社承担。被告雷霆万钧公司是域名为tom.com的TOM网站的所有者。
2002年12月20日,被告雷霆万钧公司与南方日报社新闻信息中心签订了《信息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南方日报社新闻信息中心向TOM网站提供包括《南方周末》报在内的多种报刊电子版的信息。原告南方日报社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2003年1月24日,雷霆万钧公司向原告支付信息使用费65 000元。
原告南方日报社于2003年3月6日出版了第995期《南方周末》,该报以24版的篇幅刊载了《24版巨献--朱镕基》一文(以下简称《朱》文),该文由三十二个部分组成,具体情况为:第一版内容为署名“本报编辑部”的前序及署名“南方周末一群年轻的新闻工作者”的《给朱总理的一封信》;第二版为《朱镕基简历》及该文各部分内容简介;第三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张立”的《幼失双亲 凄孤童年》及署名“湖南师大附中(广益中学)校友刘磊、彭明皋”的《朱镕基和他的同学们》;第四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张立”的《颠沛流离 发奋读书》;第五版为署名“本报驻京记者杨瑞春”的《风华正茂 同学少年》及署名“欧阳鹤”的《清华同学谈朱镕基诗作》;第六版为署名“本报驻京记者杨瑞春”的《院长生涯十七年》、《老同学写信“五个不要忘记”》;第七至八版为署名“本报驻京记者林楚方”的《20年“右派”生涯》、《幸遇伯乐 步入高层》、《“破格”晋升的“根据”》;第九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刘建平、朱强、谢春雷、马凌”及“实习生徐璇”的《“特别”的市长》;第十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刘建平、朱强、谢春雷、马凌”及“实习生徐璇”的《上海吏治》;第十一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刘建平、朱强、谢春雷、马凌”及“实习生徐璇”的《浦东拓殖》和《布衣市长》;第十二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刘建平、朱强、谢春雷、马凌”及“实习生徐璇”的《“皇甫平”事件》和《魅力市长》;第十三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刘建平、朱强、谢春雷、马凌”及“实习生徐璇”的《上海吏治》;第十三版至第十四版上部为署名“特约撰稿凌志军”及“本报驻京记者马克、邓科”的《朱镕基:天降大任》及《宏观调控初见成效》;第十四版下半部为署名“人民日报评论员马立诚”的《我看朱镕基》、署名“本报驻京记者康钊”的《他们眼中的朱镕基》和“署名本报驻京记者杨瑞春”的《朱镕基“破戒”题词》;第十五版为署名“特约撰稿凌志军”及“本报驻京记者马克、邓科”的《1994改革年》和署名“本报驻京记者杨瑞春”的《吴小莉:他是个外刚内柔的人》;第十六版为署名“特约撰稿凌志军”及“本报驻京记者马克、邓科”的《急刹车 软着路》及署名“本报驻京记者庞瑞锋”的《农民眼中的朱镕基》;第十七至十九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冯启若”的《我不是“赤字总理”》、《金融排雷》、《两大雷区:国企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入世变法》和《“我最头疼的是农村问题”》;第二十版为署名“本报记者王媛”的《朱镕基:执政最后一年》和署名“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党国英”的《如果在2103年评说朱总理》;第二十一版为署名“本报记者曾民”的《朱镕基两去北海》及署名“本报驻沪记者朱强”的《评介》;第二十二版为署名“本报记者曹勇”的《朱镕基:对不起大家,让你们受委屈了》。该报第一版上印有“本报记者、特约撰稿人授权本报声明:本报所刊其作品,未经本报许可,不得转载、摘编”字样。
2003年3月6日,原告南方日报社新闻信息中心的工作人员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雷霆万钧公司提供了上述文章。被告选取其中的三十一篇文章即日上载至TOM网站,并注明文章来源。被告于3月10日移除了上载文章。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南方日报社认可,如无特殊原因,《南方周末》电子版内容与纸介内容应完全一致;被告雷霆万钧公司认可,其转载的文章基本都是直接到原告的网站上搜寻。
另查,在上述文章中署名的林楚方、朱强、邓科、刘建平、马凌、杨瑞春、张立、王媛、曹勇、谢春雷、冯启若等十一人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是南方周末报社的记者。本人按照南方周末报社的统一安排,采写了有关朱镕基总理的文章并发表在2003年3月6日出版的《南方周末》报(总第995期)上。该文章属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它著作权权利,均属于南方周末报社。”该声明结尾处有上述十一人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朱》文由多个部分组成,属于合作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特殊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全体合作作者。
原告南方日报社2003年3月6日出版的第995期《南方周末》报在刊登《朱》文时,署名方式已表明,林楚方、朱强、邓科、刘建平、马凌、杨瑞春、张立、王媛、曹勇、谢春雷、冯启若等十一人系原告单位的记者。该十一人在向法院提交的声明中表示,《朱》文中由其创作完成的部分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由于《朱》文的各组成部分均可单独使用,故本院确认,原告享有《朱》文中由前述十一人创作、可单独使用部分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被告雷霆万钧公司与南方日报社新闻信息中心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信息使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南方日报社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南方日报社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雷霆万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信息使用费,南方日报社亦应履行向TOM网站提供包括《南方周末》报在内的多种报刊电子版信息的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南方日报社的工作人员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了涉案文章;南方日报社亦认可,一般情况下,《南方周末》电子版内容应与报纸内容一致。因此,被告在TOM网站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出其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供涉案文章是个人行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雷霆万钧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上转载涉案文章,具有合理依据,原告南方日报社指控被告侵害其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方日报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510元,由原告南方日报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